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省民政厅 政策法规处 发布时间:2017-02-10

浙民社〔2017〕3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推进我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月18日

浙江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民发〔2009〕123号)、《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及《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16〕6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并在浙江省登记,持有本省登记部门核发登记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培养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素养;

(二)提升社会工作者专业理论水平;

(三)增强社会工作者实务能力;

(四)建设一支适应浙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队伍。

第四条 凡在本省登记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学时登记证明。

第五条 按照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作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职务聘任的必备条件。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将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浙江省民政厅是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浙江省民政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组织评估、继续教育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继续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并承担学费。

第三章 继续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社会工作者岗位需要,以提高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专业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

专业科目学习内容主要包括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观和伦理、社会工作相关理论知识、社会工作综合性服务知识和实务技能、社会工作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实务技能、社会工作督导技能等。

行业公需科目学习内容主要包括社会工作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工作相关政策、社会工作发展规划等。

一般公需科目学习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政治法律、规划政策、职业素养等。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知识考试;

(五)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与社会工作相关的讲座、研讨、学术报告和考察调研等活动;

(六)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远程教育和移动端学习;

(七)参与社会工作相关的专业著作、论文撰写,并公开出版或发表;

(八)到社会工作实训基地参加社会工作实务实习、实训和督导等活动;

(九)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时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学时认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每年度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时。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相关的培训、讲座、研讨、学术报告和考察调研等活动,社会工作者需提供活动的邀请函或通知以及其他相关记录材料等实际参加活动材料,按实际参加时间核算继续教育学时。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核算继续教育学时。

(三)参加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知识考试,通过考试可登记36个学时。

(四)参加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远程教育和移动端学习,经考核合格的可登记课件标定的学时。

(五)参与社会工作相关的专业著作、论文撰写,并公开出版或发表的,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著作的国际标准书号或论文发表刊物,每篇论文、每万字著作可登记12个学时。

(六)参加社会工作实训基地实务实习、实训和督导等实践活动,社会工作者提供完成的实习、实训、督导报告,每天可登记4个学时。

(七)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时认定方式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学习途径主要运用网络远程课堂、移动端微课件、考试等方式,每门课程经考核合格后可认定登记相应学时。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讲座、研讨、学术报告和考察调研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以合格的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根据人事隶属关系,在学时登记管理系统进行及时、如实登记。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的继续教育学时到所在地区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学时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一般公需科目到所在地区的人力社保部门提供的学时管理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教育机构承担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社会教育机构承担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应当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社会教育机构申请备案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管理制度,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的报告或记录;

(三)拟开展的继续教育课程说明;

(四)师资队伍情况,其中应含社会工作相关专业师资背景、实务经验等情况;

(五)教学场所和设施情况;

(六)上述材料的申请表格、示范文本以及相关说明可到浙江省社会工作师协会网站(网址:www.zjasw.org)下载。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确保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并报送同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突出培训的公益性。

第二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保存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记录材料至少3年。继续教育记录材料包括接受继续教育的人员名册、教育内容、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对社会工作者基本情况信息保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如有不当行为,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备案。不当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当行为包括: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

(三)因工作失误,导致社会工作者信息泄密、流失;

(四)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其它高消费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不当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责编:范耀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