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民助〔2012〕163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局:
重特大疾病是指病情严重,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治疗费用大的疾病。重特大疾病使一些家庭陷入贫困,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原因。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l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54号)精神,逐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切实帮助解决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的医疗困难,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救助范围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低保边缘家庭人员,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和其他因患重特大疾病难以自付医疗费用且家庭贫困的人员。
二、救助方式
(一)提高住院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
1.各市、县(市、区)城乡低保对象政策范围内住院自负医疗费用救助比例达到50%以上,到“十二五”末要达到70%以上;各类持证救助对象年度住院治疗医疗救助封顶线不低于4万元。
2.纳入救助范围的困难家庭,其家庭成员患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或当地确定的其它重特大疾病的,在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后(含商业保险补偿和单位补助),对其政策范围内门诊和住院自负医疗费用按不低于50%进行救助,年度医疗救助封顶线不低于8万元;到“十二五”末救助比例要达到70%以上。有条件的地区,还可将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病种纳入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
(二)特殊病种门诊费用参照住院救助政策执行
各地应将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儿童孤独症等病种(或治疗方式)的门诊费用参照住院救助政策及比例给予救助。特殊病种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必须与所核准的特殊病种治疗相一致。有条件的地区,特殊病种可以进一步放宽,可将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病辅助治疗(国家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除外)、再生障碍性贫血、失代偿期肝硬化等其它病种纳入特殊病种门诊救助范围。
(三)规范救助行为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浙民低〔2008〕153号)中的“二次救助”有关规定不再实行。当年度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若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救助程序
低保对象或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其他持证困难群众患重特大疾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医疗救助实行即时结报;对于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其他困难群众,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具体办理程序按照《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和当地医疗救助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政策衔接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便捷高效协同模式,切实加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在政策、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衔接,通过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合)、补充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共同解决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的医疗负担。
民政部门要关注重特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庭的其它困难,对于按当地政策实施医疗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要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多种渠道缓解他们的生活困难。要积极探索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社会帮扶与医疗救助相衔接的政策,制定相关操作细则。
五、部门职责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任务重,难度大,涉及面广,各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牵头负责整体工作,做好重特大疾病救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在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同时要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卫生等部门要建立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农合)的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制度,在保障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方便及时享受到各项医疗保障待遇的同时,又要避免重复救助现象的发生。
2012年年底前,各市要有50%的县(市、区)出台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并于2013年实施。其中,全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单位要在9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10月底前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2013年年底前,其他县(市、区)都要完成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制定工作,2014年全面实施。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厅
2012年8月10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审计厅。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2年8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