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业务规程
来源:省民政厅 社会组织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5-06-15

(浙民民〔2002〕21号,2002年2月25日)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登记,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成立登记

  第一条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条申请筹备成立社团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人;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三条成立社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名称。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三)有固定的具有独立使用权的住所,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少于3万元;(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筹备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资格审查。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资格审查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已联络的会员名册。

  第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对符合筹备条件的,应向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社团发起人应在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逾期应提交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文件。

  第七条发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成立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验资报告和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六)已联络的会员名册。上述文件均应一式三份。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团发起人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文件后,对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开具《社会团体筹备成立受理单》。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有违反本《规程》第一条和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禁止的有他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于受理申请后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成立的决定。批准筹备成立的应向发起人出具准予筹备成立的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成立:

  (一)不符合《规程》第一、二、三、六条之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团,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准予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成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三)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形成的各项决议。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由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兼任的,应提交符合干部管理权限的人事、组织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期限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批文,原申请筹备的文件全部失效。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于收到本规程第十二条所列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业务规程》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应核准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向有关部门申领组织代码证、收费许可证、社团票据准购证,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社会团体应于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团体印章、会员证、徽记、账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会团体按实支付。

  第二章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社团办理变更登记,应根据变更事项提交有关文件:

  (一)办理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变更登记须提交: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2、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3、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新章程。

  (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须提交: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3、理事会通过的会议决议;4、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登记须提交: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1、《社会团体法人办公场所证明表》。

  (四)变更登记须提交: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2、理事会通过的会议决议;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变更登记须提交:

  1、《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2、理事会通过的会议决议;3、原业务主管单位、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意见。社团办理变更登记所提交的文件均一式三份,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同时交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一周内办结变更登记,换发新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章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社团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团应当自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团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三)清算报告书;(四)《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团登记证书、社团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社团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理。

  第四章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和办事机构、实体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指社团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团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可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是指社团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团开展活动、承办该社团交办事项的机构,可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办事机构指社团设立的秘书处、办公室等;实体单位是指社团独资或与其他组织合资创办的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社团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登记,方可设立。社团设立的办事机构、实体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团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提交《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住所与社团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设立的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社团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社会团体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或本社会团体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有地域性分支机构特征的;(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团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团的业务无关的;(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地域超越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该社团活动地域的;(七)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本《规程》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与社团住所不在一地的分支机构,须持《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团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备案表,申请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团设立办事机构,应于决定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备案表》,申请备案。

  社团举办实体单位,应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举办实体备案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核发的证书复印件,申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社团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按本《规程》第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 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终止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办事机构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变更备案表》或《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注销备案表》。

  第三十六条 实体单位变更备案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重新填写的《社会团体举办实体备案表》,并附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证书复印件;注销备案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实体单位注销备案表》,并附有关主管机关发给的注销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的,收缴原登记证书和印章,发给新证和核准刻制新印章;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的登记业务规程另行制订。

  第三十九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6年4月1日浙江省民政厅发布的《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业务规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本《规程》由浙江省民政厅解释。

责编:范耀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