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民民〔2009〕183号
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社会组织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的要求,经试点探索,决定全面开展省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现将《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在所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中协助做好评估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浙江省民政厅
二○○九年十月十日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了做好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参照民政部《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社会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第二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所需经费由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不向社会组织收取。
第四条凡经浙江省民政厅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应参加年检而未参加,或年检不合格的;
(二)最近两年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三)存在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浙江省民政厅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评估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承担初评工作的评估小组成员名单和专业评估机构;
(二)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形成评估结果;
(三)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四)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浙江省民政厅。
第七条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7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浙江省民政厅聘任。
第八条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结果,采取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每位委员须签名确认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
表决投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表决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者为准。
第九条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的声誉。
第十条社会组织等级初评工作由评估专家小组实施,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士组成。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恪守职责。
第十三条专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质过硬,拥有一支综合能力和专业水平较强的工作团队;
(二)坚持原则,敬业合作,在业内享有较好的声誉。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浙江省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省内社会组织评估相关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联系,并建立评估专家和机构的数据库;
(二)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从数据库备选名录中随机抽选组成评估小组,或抽选专业评估机构;
(五)协助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专业评估机构在评估实施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简化评审程序,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浙江省民政厅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参评社会组织自评,提交申请和自评材料;
(三)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和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评估小组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形成评估结论;
(六)评估委员会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浙江省民政厅根据公示情况确定最终的评估等级。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评估按照评估指标、评估细则设定的内容、分值和等级标准计分、定级,评估结果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AAAAA级(5A)、AAAA级(4A)、AAA级(3A)、AA级(2A)和A级(1A)共5个等级;分值低于A级标准的,不予定级。
获A级(含)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由浙江省民政厅授予其相应的等级证书和牌匾。等级证书和牌匾,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制作。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浙江省民政厅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浙江省民政厅据其情节轻重,降低或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浙江省民政厅;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浙江省民政厅,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
拒不退回(换)的,由浙江省民政厅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或专业评估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参与评估的相关资格。
第二十五条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由浙江省民政厅统一制订。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浙江省民政厅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