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民低〔2003〕123号
各市、县(市、区)法制办公室,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体现低保对象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现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就我省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制度。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0条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 22条明确规定,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因此,各地要建立健全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的制度。对凡符合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条件,但拒绝履行义务的城乡低保对象,应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加强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的管理。公益性服务劳动的内容主要是社区及村范围内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工作。低保对象月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可按月领取救助金数额和现行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折算。对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必须持有当地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要建立公益性劳动的考勤制度,并将公益性劳动情况作为继续认定低保对象是否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参考依据之一。居(村)委会是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的组织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村)委会开展此项工作的监督指导,把制度落到实处。
三、探索建立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激励机制。对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表现优秀的低保对象,居(村)委会可从保洁、保绿、保安等经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中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奖励,奖励所得不计入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与劳动保障部门联系沟通,优先为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表现优秀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免费就业培训、安排就业岗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