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省民政厅 法规处 作者:范耀祖 发布时间:2014-11-14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民【2014】214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4年10月31日

浙江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浙江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2014版)>的通知》(浙信发〔2014〕2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浙民民〔2013〕2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全省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生成和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社会组织活动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对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管理和应用等行为。
第三条 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省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市、县两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分别建立专门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档案库,并负责本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征集和上报。
各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
(二)依法查询、联合奖惩、社会共享;
(三)完整准确、客观真实、及时全面;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基本信息是指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反映社会组织基本情况的各项信息。主要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日期、联系电话、年检年度、年检结果、评估年度、评估结果、评估单位等。
第六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获得各项荣誉以及其它认证和获奖等正面信息。荣誉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获得荣誉名称、荣誉授予机构、荣誉授予日期及有效期、记录人等。
第七条 社会组织失信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章程及有关服务承诺等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具体见《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附件)。失信信息除记载相关基本信息外,应包括: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对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失信信息也应予以记录。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社会组织名称、担任职务、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八条 在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基础上,建立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制度。具有1条以上严重失信信息或者3条以上一般失信信息的社会组织,纳入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数据库,并向社会发布。“黑名单”信息应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失信行为、处理情况、记录依据、记录机关、记录日期、记录人等。
第九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应有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四)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为失信行为的文书等;
(五)其它能够证明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对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记录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数据库。修改已记录信用信息内容的,应由记录该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统一归集到省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并通过省社会组织法人信息库在有关部门间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外提供查询,具体查询主体及查询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荣誉信息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有效期。一般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3年;严重失信信息为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
对超过有效期限的社会组织失信信息,将不再提供查询、共享和使用。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息有效期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对经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的自身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核实处理程序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应用。在信息有效期和职权范围内,对社会组织采取相应的激励和处理措施。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可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
(五)其它激励性措施。
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社会组织,应充分发挥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作用,根据有关规定,视其失信程度和后果等,可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警示谈话,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二)限制或取消其参加公益招投标和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获取专项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等;
(三)取消其参加社会组织评比表彰的资格;
(四)对其接受捐赠、开展对外交流、举办研讨会等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监管;
(五)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各地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对于纳入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

责编:范耀祖